2013年5月22日 星期三

技術士證及研究所入學同等學力的平等權問題-以吳寶春求學事件為例


  前陣子在我國鬧得沸沸揚揚的吳寶春求學事件,引起了大眾對於同等學力之廣泛討論,更使政府檢討現行標準,於20134月修法,增加取得大學同等學力標準之管道,以避免諸如吳寶春這樣的珍貴人才流失到國外。從憲法的角度出發,修正前之同等學力標準,是否對於特定職類的乙級技術士,構成不合理之差別待遇而違反平等權?而除了乙級技術士外,同等學力標準是否即無其他值得檢討之處?凡此皆有討論之價值。

  本文以下擬先簡述吳寶春求學事件的案例事實,並簡介與本案相關之我國技術士證照與技能檢定制度,以及持有技術士證照者在今年4月修法前後大學同等學力之取得途徑;進而本文將以平等權出發,於擬定審查寬嚴度後,實質審查系爭之同等學力標準,對於乙級技術士,甚或丙級技術士,是否得以通過比例原則之審查,以判斷其合憲與否;而在結語的部分,本文將跳脫平等權的脈絡,略述在學術自由脈絡下,過度嚴格的同等學力標準是否有侵害大學自治之問題,以代本文之結論。

  本案事實約略如下:[1]麵包師傅吳寶春於20104月,奪得第一屆世界麵包大師個人冠軍,其所經營的麵包店單店年營業額兩億元,為台灣首屈一指的烘焙師傅。吳寶春為學習企業管理知識,擬報考國立政治大學及國立中山大學之管理學院碩士在職專班(EMBA),以深入進修。惟因吳寶春僅有國中畢業,且依20134月前教育部「入學大學同等學力認定標準」,需取得甲級技術士證照加上三年工作資歷,方得以大學同等學力報考研究所,但台灣「烘焙」類科之技術士證照僅開放至乙級,吳寶春故亦無法以同等學力報考。最後因資格不符,吳寶春無法進入中山及政大之碩士在職專班就讀。

  之後由於新加坡國立大學為爭取人才,願意對吳寶春之學歷問題彈性處理,甚至派人至台灣替吳寶春面試,引起國內輿論要求應將人才留在國內,總統遂指示教育部修正大學同等學力之標準。20133月底,被指為「吳寶春條款」之修正後同等學力認定標準通過,除允許乙級技術士執照加上五年工作經驗亦具同等學力,尚增設了曾任教職專業技術人員、專業領域具卓越成就表現者之同等學力許可。
  所謂技能檢定,依照行政院勞委會「就業安全辭典」之定義,係指對技術人員所具的職業技能,依一定標準予以測試,經測試合格者給予證書的一種制度,其意義一般而言有三:第一,評鑑職業訓練與職業教育的成效;第二,建立各業從業人員的職業證照制度;第三,提高技術性從業人員的技術水準。[2]我國目前技能檢定之主管機關,依照職業訓練法第2條之規定,在中央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縣(市)則為縣(市)政府。

  再依職業訓練法第33條第1項規定:「技能檢定合格者稱技術士,由中央主管機關統一發給技術士證。」及第31條規定:「為提高技術水準,建立證照制度,應由中央主管機關辦理技能檢定。前項技能檢定,必要時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或委辦有關機關(構)、團體辦理。」故我國之技術士係指參加政府主管機關辦理或參加中央主管機關委託或委辦有關單位辦理之各類級別技能檢定學術科測試均及格,且持有經中央主觀機關核發之技術士證而言。[3]若技術人員通過技能檢定測試,將取得技術士證而成為技術士。
  我國於五十年代後期決定推動技能檢定政策,希冀藉公正、公平、客觀的評量過程,使技術從業人員取得證明其擁有之技術能力之技術士證,作為技術從業人員就業的憑證,並依法在就業時得到某種持度的保障或激勵。有論者認為,檢視我國自民國六十二年推動技能檢定制度以來,對於國內技術人力素質之提升、產業競爭能力之升級,貢獻極大;又現今社會職業結構趨於多元化,科技發達,產業興盛,職業分化,職業社會化的現象益臻明顯,技術檢定以及證照制度所發揮之功能,對於我國社會亦有迫切需要。[4]具體而言,若我國證照制度能普遍建立,將得發揮以下功能:[5]
(一)建立正確職業觀念。
(二)作為一種科學化評量職業訓練與職業教育成效之工具。
(三)提高技術水準及提升職業服務品質,保障個人及公共安全。
(四)儲備人才,作為企業或僱主進用員工與敘薪的參考。
(五)發展人力的潛能。
(六)鼓勵青少年學習技能及在職員工不斷進修。
(七)促進職業訓練需求的增加。
(八)激勵產業技術升級,促進經濟發展
(九)促進國人之公平就業。
目前我國各職類技術士證之等級,視其開辦情況可分成以下幾種:[6]
(一)有甲、乙、丙三級之職類:冷凍空調裝修、機械製圖、室內配線、鑄造、家具木工等。
(二)僅有甲乙兩級之職類:工業配線、工程測量等。
(三)僅有乙丙兩級之職類:泥水—砌磚、電器修護、自來水管配線、化學等。
(四)僅有甲級之職類:勞工安全管理、勞工衛生管理等。
(五)僅有乙級之職類:熱處理—滲碳滲氮熱處理、石油化學、烘焙食品—麵包、餅乾、印前製程等。
(六)僅有丙級之職類:模具、餐旅服務、園藝、農藝、西餐烹調等。
(七)單一級:人字臂起重桿操作、氬氣鎢極電銲、堆高機操作等。
一、   20134月前之條文
  我國「入學大學同等學力認定標準」(下稱同等學力標準),係依大學法第23條第4項之規定,授權教育部所訂定[7],究其性質應屬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其涵蓋範圍包括修讀學士、碩士、博士之同等學力標準。20134月以前,就報考碩士班之同等學力標準主要規定於該法第3條,其條文內容為:「具下列資格之一者,得以同等學力報考大學碩士班一年級新生入學考試:一、在學士班肄業,僅未修滿規定修業年限最後一年,因故退學或休學,自規定修業年限最後一年之始日起算已滿二年,持有附歷年成績單之修業證明書或休學證明書。二、修滿學士班規定修業年限,因故未能畢業,自規定修業年限最後一年之末日起算已滿一年,持有附歷年成績單之修業證明書或休學證明書。三、在大學規定修業年限六年(含實習)以上之學士班修滿四年課程,且已修畢畢業應修學分一百二十八學分以上。四、取得專科學校畢業證書後,其為三年制者經離校二年以上;二年制或五年制者經離校三年以上;取得專科進修(補習)學校資格證明書、專科進修學校畢業證書或專科學校畢業程度自學進修學力鑑定考試及格證書者,比照二年制專科學校辦理。各校並得依實際需要,另增訂相關工作經驗、最低工作年資之規定。五、下列國家考試及格,持有及格證書:(一)公務人員高等考試或一等、二等、三等特種考試及格。(二)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或相當等級之特種考試及格。六、取得甲級技術士證或相當於甲級之單一級技術士證後,曾從事工作經驗三年以上,持有證書及證明文件。

  本條與吳寶春案較為有關之款項,應在於第4款後段取得專科學校畢業程度自學進修學力鑑定考試及格證書,以及第6款取得甲級或相當於甲級技術士證之部分,尤其後者檢討聲浪最大,並進而導致20134月之修正。其主要批評理由即是圍繞吳寶春事件,認為許多技術士證照最高只有到乙級(例如模板、化學、男子理髮等),而沒有甲級技術士證,此無疑不合理阻斷許多專業人士取得同等學力之機會,例如吳寶春即因烘焙僅有乙級技術士證照,而無法依本款規定取得同等學力,之後總統遂指示教育部修正此條文。

  然而,不可忽略的是,第四款後段亦同樣給予了如吳寶春此類專業人士另一個取得大學同等學力之管道,亦即取得專科學校自學進修學力鑑定考試之及格證書。依「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13條第3項授權教育部訂定之「自學進修學力鑑定考試辦法」(下稱學力鑑定考試辦法)第5條第1項第5款,若年滿22歲,具高中畢業以上學歷且取得乙級以上或相當於乙級以上技術士證之資格;或取得乙級以上或相當於乙級以上技術士證而具有兩年以上工作經驗,即得參與專科學校畢業程度之學力鑑定考試。[8]若順利取得及格證書,即得依上開同等學力認定標準第3條第4款比照二年制專科學校,經離校三年以上(於學力鑑定考試制度及格證書之情形,應係指自取得該及格證書三年以上),取得報考碩士班之同等學力資格。故吳寶春雖不得依同等學力標準第3條第6款甲級技術士證照之規定取得考試資格,惟其仍得循第4款二年制專科學校及學力鑑定考試之途徑,獲得大學之同等學力。

  基於法規之複雜性,本文依技術士證之等級,大致整理修正前各級技術士證照取得大學同等學力之途徑如下(表一):

類別
要件
法律依據
甲級或相當於甲級之單一級技術士
三年以上工作經驗
同等學力標準第3條第6
二年以上工作經驗或高中以上畢業
通過學力鑑定考試
取得三年以上
同等學力標準第3條第4
乙級或相當於乙級以上技術士
二年以上工作經驗或高中以上畢業
通過學力鑑定考試
取得三年以上
同等學力標準第3條第4
丙級技術士
無法取得大學同等學力

二、   20134月之修正
  有鑑於吳寶春事件當中的批評聲浪,201343日修正後之同等學力認定標準,對於上開之標準有所修正:原第3條之規定後挪至第4條,第4條第6款除原甲級技術士證之規定外,另增設「技能檢定職類以乙級為最高級別者,取得乙級技術士證或相當於乙級之單一級技術士證後,從事相關工作經驗五年以上」。故在現行法下,由於烘焙之技能檢定職類以乙級為最高級別,吳寶春因具有乙級之烘焙技術士證,且有五年以上工作經驗,將得依修正後之規定取得大學同等學力,而得報考碩士班。[9]除第4條之修正外,本標準另增訂第5條曾於學校擔任技術人員或教師,經大學校級招生委員會審議通過[10];以及第6條經教育部認可於專業領域具卓越成就表現、經校級招生委員會審議通過[11],皆得以同等學力報考碩士班。茲依照新修正之同等學力標準,整理各級技術士之同等學力途徑如下(表二):
 
類別
要件
法律依據
甲級或相當於甲級之單一級技術士
三年以上工作經驗
同等學力標準第4條第6
二年以上工作經驗或高中以上畢業
通過學力鑑定考試
取得三年以上
同等學力標準第4條第4
乙級或相當於乙級以上技術士
職類以乙級為最高級別者具五年以上工作經驗
同等學力標準第4條第6
二年以上工作經驗或高中以上畢業
通過學力鑑定考試
取得三年以上
同等學力標準第4條第4
丙級技術士
無法取得大學同等學力
 
  從上表可以得知,修法並未影響持有甲級技術士證者;惟若係持有乙級技術士證,而該職類以乙級為最高級別者,若具五年以上工作經驗,即得取得大學同等學力;非以乙級為最高級別者,則仍須循自學進修學力鑑定考試辦法之規定,通過學力鑑定考試,並於取得及格證書三年後,始得報告碩士班;而丙級技術士在現行規定下,則無論如何無法取得大學同等學力。
  上開大學同等學力標準,於技術士之取得途徑而言,顯得相當錯綜複雜且充滿技術性,若以吳寶春事件為例,則較具討論實益者,應為乙級技術士,於特定情形時是否仍需與甲級技術士區別對待之問題(例如該職類以乙級為最高級別時),亦即主要討論修正前後之大學入學同等學力標準第4條第6款(原第3條第6款),對乙級技術士是否構成不合理差別待遇,本文以為此可能涉及憲法上平等原則及教育平等之違反。除此之外,尚具討論實益者,應為丙級技術士取得大學同等學力問題,從表一、表二可知,不論修法前後,現況下僅具丙級技術士證照者,完全沒有取得大學同等學力而進入研究所就讀之機會,此是否亦涉及不合理差別待遇?非無疑義,故本文欲一併討論之。

  在論述架構上,上開兩爭點皆涉及之法條皆為大學入學同等學力標準第4條第6款之規定,故本文以下將依序探討本條所涉及之基本權、所應採之審查標準,並於擇定審查標準後,以比例原則審查系爭同等學力標準就技術士證照等級所為之差別待遇,是否得已通過目的正當性、適合性原則、必要性原則及狹義比例原則之檢驗,以釐清系爭規範之合憲性。[12]
  首先,於涉及基本權層次,最直接應討論者,或許並非憲法第7條之平等權,而係人民之「受教育權」。蓋若具技術士證照者欲深入進修而報考碩士班,惟卻因資格與同等學力標準不符而不得報考,似將直接干涉人民之受教育權。據此,則本標準或亦得置入受教育權之脈絡下進行違憲審查?關此問題,大法官釋字第626號解釋理由書表示:人民受教育權可分為「受國民教育權利」及「受國民教育以外教育的權利」,前者之規範基礎在於憲法第21條,除使人民得請求國家提供以國民教育為內容的給付,國家也有履行該給付義務;惟若係人民受國民教育以外的權利,則屬憲法第22條未列舉基本權之範疇,鑒於教育資源有限,受國民教育以外權利所保障者以學生在校接受教育的權利不受國家恣意限制或剝奪為主要內容,不包括賦予人民請求給予入學許可、提供特定教育給付的權利。[13]

  故在釋字第626號解釋的脈絡下,系爭規定所規範者,乃係人民受「研究所」教育之權利,基於研究所教育並非國民教育,其規範基礎在於憲法第22條概括基本權,不保障人民請求進入碩士班教育之權利,故在現今釋憲實務對於受教育權的定義下,同等學力標準之規定,並未侵害人民之受教育權。然而釋字第626號解釋仍留有一伏筆,即若「相關入學資格條件違反憲法第七條人民在法律上一律平等暨第一百五十九條國民受教育之機會一律平等之規定,而不當限制或剝奪人民受教育之公平機會」,此時便可能有違憲之虞,故系爭同等學力標準若確實侵害人民受教育之公平機會,則在平等權脈絡下仍可能違憲。

  若以平等原則審查之,則第一步毋寧係先判斷系爭規定有沒有存在差別待遇。所謂差別待遇,係指對具有「可相提並論性」(Vergleichbarkeit)的人或社會生活事實在法規範上作不相同處理,而「可相提並論性」則係指法規範上受到不同處理的人或社會生活事實共同具有一個他人或其他生活事實所未具有的特徵。[14]系爭同等學力標準,不論修法前後,皆對具有甲級技術士證、乙級技術士證及丙級技術士證三者作不同處理,且對欲以同等學力管道報告碩士班者,僅甲級技術士得僅以三年工作經驗即取得報考資格,此即對具可相提並論性之三種技術士構成差別待遇,應得依平等原則審查系爭規定之合憲性。
  確認了系爭規定所涉及之基本權為憲法之教育平等權,進一步探詢其審查標準。就平等權之審查標準,有學者援引德國聯邦憲法法院之見解,認為應視差別待遇之強度大小決斷之:若為「較大強度的差別待遇」(Ungleichbehandlungen gr ößerer Intensität),則須有「重大合理事由」(gewichtiger sachlicher Grund),適用較為嚴格的審查標準;反之,若為「較小強度的差別待遇」(Ungleichbehandlungen geringerer Intensität),則僅須具備合理的理由,適用較寬鬆之審查標準。[15]至於強度大小之指標如下:[16]
1.  差別待遇的標準,越接近憲法明定不得為差別待遇的標準者,例如性別、宗教、種族、階級、黨派等,其差別待遇之強度越大。
2.  受差別待遇的當事人對於差別待遇的標準越不能予以影響者,其差別待遇的強度越大。
3.  差別待遇的結果對於憲法所保護自由權的行使,影響越大者,其差別待遇的強度越大。

  上開標準結合我國釋字第626號解釋,對於系爭同等學力規定之審查標準或可見其端倪。該號解釋有兩項影響其審查標準之參數:分類標準是否非屬人力所得控制之生理缺陷,以及該差別待遇涉及事物類型之重要性。本號解釋進而認為,由於色盲非屬人類所得控制之生理缺陷,且平等教育權利為憲法明文保障之事項,對個人工作選擇、生涯規劃及人格健全發展影響深遠,亦與社會地位與國家資源分配息息相關,故應採「較為嚴格」的審查標準[17](從本號解釋「重要公共利益」、「實質關聯」之用詞觀之,應可認其係採「中度」審查標準)。若將本號解釋考量之因素套用至上開德國聯邦憲法法院之強度指標,是否為人力所得控制之生理缺陷應屬第二項指標「當事人對差別待遇標準影響之可能性」;憲法第159條平等教育權利以及教育對個人各方面的重大影響,此應屬上開指標第三項「差別待遇結果對於憲法所保護自由權行使之影響大小」,故本文以為,大法官於本號解釋實質上已援用了德國聯邦憲法法院之見解擇定審查基準。

  惟上開之論述若套用至系爭同等學力標準,可能無法完全適用,主因在於:釋字第626號解釋所涉及之色盲係屬人力無法控制之生理缺陷,結合平等教育權及教育本身重要事物類型的特徵,始得出中度審查標準之結論;惟系爭同等學力標準乃以技術士之等級作為差別待遇之標準,此並非人力無法控制之生理缺陷(人民可以藉由自身努力考取該等級之技術士),則是否能直接適用釋字第626號解釋所採之中度審查標準,非無疑義。關此問題,本文以為仍應採中度審查標準為當,蓋是否屬人力無法控制之生理缺陷,本僅係判斷差別待遇強度大小的「其中一項」指標而已,不代表只要差別待遇之標準非屬人力無法控制之生理缺陷,就必定無法採較為嚴格之審查標準,例如學說上亦承認若差別待遇之標準涉及「政治弱勢地位」、「歧視性效應」等要素時,仍有採較嚴格審查標準之可能。[18]就德國聯邦憲法法院之強度指標而言,若該差別待遇之結果對於憲法所保護自由權行使影響重大,亦適用較嚴格審查標準;系爭同等學力標準以技術士證照等級為差別待遇標準,其結果將直接導致人民得否取得受研究所教育之權利,連結釋字第626號解釋,其工作選擇、生涯規劃、人格健全發展及國家社會資源分配等憲法上所保障之基礎性權利皆會受重大影響,故本文以為,考慮上開德國聯邦憲法法院指標第三項,涉及教育平等之問題皆應採較為嚴格之中度可支持性審查,依序以目的正當性、適合性原則、必要性原則及狹義比例原則檢驗系爭同等學力規定[19],並要求立法部門之判斷必須合乎事理、可以支持,已利用立法當時一切可供使用的事實與知識[20],以避免恣意剝奪人民受教育機會。
1. 目的正當性
  學說上認為,目的正當性之審查,可從消極及積極面向觀察,消極的一面是禁止立法者追求明顯違憲的目的,積極面則是進一步要求立法目的必須符合憲法所預設並允許的基本權限制目的,即憲法第23條所列之四大公益「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公共利益」[21],故必須檢視同等學力標準就技術士證照等級所為差別待遇之目的是否符合上述之四大公益之一。

  就此而言,本文肯認同等學力標準就技術士證照等級為差別待遇,應係為增進公共利益而具目的正當性。蓋有別於因畢業而取得考試資格的一般管道,同等學力給予無法依正常程序完成學業之人另一個機會;惟亦是因為同等學力不同於一般管道,其標準之訂定自需盡可能確保取得該同等學力資格之人,擁有與依正常途徑畢業之人相當之基礎能力;否則可能架空一般升學途徑,或致使通過同等學力途徑取得考試資格者基礎實力嚴重不足,進而影響國家之教育品質。考慮到研究所係接續在大學之後,對於更高深學術知識的學習及研究,研究所入學同等學力標準之目的亦應在於確保藉此管道取得考試資格者,需具備與一般大學畢業者相同之基礎實力,以避免因銜接空缺而產生教育資源的浪費及教育品質的下降;而系爭同等學力標準原第3條及修正後第4條第4款、第6款,以技術士執照之等級區分取得同等學力資格之方式,亦係希冀藉此確保以技術士證照之資格取得同等學力者,皆得具備與大學相若之基礎能力。本文以為,考慮到教育資源的有限性,以及整體教育體系的維繫,其目的應係為增進公共利益,並無疑義。
2. 適合性原則
  在適合性原則,系爭差別待遇所採取之分類標準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而所謂有助於目的達成,僅需相當程序適於達成,亦即只要不是完全不適合達成目的即可[22]。故需審視系爭同等學力標準所為之技術士證照差別待遇,是否確實能達成其目的—確保以技術士證照取得同等學力者具有相當於大學畢業之基礎知識。本文以為,此應先判斷技術士證照與同等學力之關聯為何,始得進而判斷針對不同等級之技術士為差別待遇是否有助於目的之達成。

  如前所述,技術士證照係指人民參加技能檢定考試後所取得之證照。透過國家所舉辦的專業技術能力之考試,確認通過檢定考試之人擁有相當之專業能力,以達到提高技術水準及提升職業服務品質儲備人才激勵產業技術升級等多種目的。簡言之,通過技能檢定考試者,即具備相當之專業能力,僅係因技術士證照等級之不同,而在大部分情形有一定之落差。將技術士證照之功能及目的連結同等學力標準,兩者間之關聯性顯而易見:既然大學教育其中一個功能在於培養學生之專業能力,使學生於畢業後得以順利就業[23],而入學研究所同等學力標準之目的又在於「確認報考人士具有相當於大學畢業之基礎知識」;那麼取得技術士證照既得擔保技術士亦擁有相當程度之專業能力及知識,自得以此作為同等學力之參考標準。

  然而,由於技術士證有等級之分,而各種不同等級之技術士,所擔保之專業能力原則上亦有所不同,因此在同等學力取得之其他要件上,寬嚴度理論上亦應有所不同:越高級之技術士證,由於所具備之專業能力越高,在其他要件的要求上應得放寬;而越低階之技術士證,由於所具備之專業能力越低,在其他要件的要求上應得從嚴,以確保其具有與高級技術士相當之專業智識。故技術士證照之等級,應是立法者據以判斷專業程度,以異其取得同等學力難易度、確保技術士具相當智識之工具。雖然在某些情況下,受限於開放類科,較低級之技術士在專業知識上不見得劣於較高級之技術士(例如吳寶春事件中所涉及之烘焙職類);然而,由於此分類標準在皆開放至甲級之職類間仍有達成判斷專業程度之功能,而非完全無法達成目的,故系爭分類標準及差別待遇應得通過適合性原則之檢驗。
3. 必要性原則
  在必要性層次,應審查該差別待遇是否為達成該目的所必要,亦即除採取該差別對待之手段外,是否別無其他方法(或他種差別)同樣有效達到目的,而對當事人權益的損害較小。[24]在此原則下,系爭同等學力標準除以技術士等級標準外,是否有以其他損害較小標準篩選之可能?考慮到系爭同等學力標準對於乙級與丙級技術士之待遇並不相同,本文以為應分別情形而論:

  首先,對於乙級技術士而言,舊法下乙級技術士全部僅得以學力鑑定考試取得同等學力,本文以為並非最小侵害。蓋正如吳寶春求學事件所涉及之情況,有些技術士證照的職類最高僅開放至乙級,此亦是立法者於立法當時即得考慮到的事實因素,並非不可預料;且雖然乙級技術士仍得循學力鑑定管道取得同等學力,然而在取得之時限上,由於學力鑑定考試管道乃係比照二年制專科學校,須於通過考試後三年始取得大學同等學力,相較於甲級技術士得逕取得同等學力,在侵害強度上亦有落差。因此對於乙級技術士而言,侵害最小的手段應是將此特殊的情況獨立出來,將其視作一種介於甲級與乙級技術士之中間類型獨立規範,且此由於對於技術士等級做了更細緻的區分,在篩選專業能力之有效性上甚至比原本之標準更高,亦對乙級技術士侵害較小,故舊法將乙級技術士一網打盡,有違反必要性原則之虞。修法之後,將最高職類為乙級之技術士,另增加得以五年工作經驗取得大學同等學力之明文,應屬較為妥適的做法。

  而對於丙級技術士而言,不論新舊法皆排除其藉由任何方式取得同等學力之機會,亦即丙級技術士於現況下,完全沒有憑其證照就讀研究所之可能,惟類似於乙級技術士之情況,許多類科現行法下只開放了丙級,例如模具、餐旅服務、園藝、農藝、西餐烹調、會計事務—資訊、電腦輔助立體製圖、特定瓦斯器具裝修、照相、網路架設及網頁設計等這些類科的技術士縱使其具不亞於甲級及乙級技術士之專業能力,礙於現行規範,亦無法取得大學同等學力報考研究所,此亦應是立法者於立法當時所能考慮到的,要求立法者就此情況需做特別規範應不過分。故本文以為,修正前後之同等學力標準,對於特定類型之丙級技術士未開設取得同等學力之管道,由於未考慮侵害較小之手段,亦違反必要性原則,建議比照乙級技術士,於同等學力標準或學力鑑定考試管道增設對於目前僅開放至丙級之技術士證照之獨立規範,以避免丙級技術士被不當且完全的剝奪其受教育權。
  我國以技術士等級區分大學同等學力取得途徑,表面上看,是考慮到大學本身高等教育之特質,以及技術士證照級別所表彰之專業能力,所做的一個看似合理的差別待遇。然則,由於不夠細緻且未盡考慮的區分方式,在烘焙大師吳寶春求學事件中,卻產生了不合理的結果,而不當剝奪人民之受教育權。就結論而言,對於所屬職類僅有丙級之技術士亦應比照乙級技術士,給予其以工作經驗或學力鑑定考試,取得大學同等學力之機會,方屬妥適。

  然若拋開上開平等權之問題,從大學自治的角度切入:實務上即有判決參考釋字第380號解釋、第450號解釋以及大學法第1條第2項之精神,認為大學其招生事項之規定,得視其發展方向、研究特色、所需求研究生之特質,於大學自治範疇內委由各大學自行訂定報考資格、考試科目、及格標準,此皆為大學之裁量權限[25],僅需報教育部核定即可;再者,現行研究所報考機制下,同等學力標準往往只是第一道門檻,縱使符合教育部所公布的同等學力標準,各校之招生簡章亦會要求尚須符合各系所制定之附加規定及條件[26],最後並須通過研究所入學考試始得入學,後兩者的把關機制,正是大學各系所確保其所招收之學生,符合其發展方向、研究特色、所需學生特質之關鍵,故作為第一道門檻之國家所訂同等學力標準,不需也不應訂定過嚴之門檻,以避免大學藉報考資格、考試方式實現自治的裁量權被侵蝕。

  在這樣的脈絡下,系爭同等學力標準除了對於「技術士」而言,可能構成不合理之差別待遇而違反平等權;對於「大學」而言,亦有可能對於其學術自由、大學自治造成過度侵害,蓋若某間科技大學依其自身規劃及發展方向,較重視實際工作經驗,而對於技術士證照之等級較不在乎,依現行同等學力標準,大學亦不得任意錄取之,同等學力標準是否有必要嚴格到此程度?實有待討論。就本文的想法而言,考量到大學自治,入學研究所之同等學力標準應僅能做最基本的把關,亦即確保取得同等學力者具有相當於大學畢業之基本智識即足,而不得設立過高的門檻;既然取得技術士證照者已具備基本的專業能力,或許得考慮不僵化的以技術士證照等級作為取得同等學力途徑之標準,而賦予大學更多依其自身需求擇定報考資格之裁量權,以落實大學自治。本文限於篇幅,僅從平等權脈絡下討論系爭同等學力標準對於技術士的憲法爭議;惟對於大學而言,大學自治的範圍與貫徹亦屬重要,希冀藉由本文的介紹,能使讀者對於較為冷門的同等學力問題有更多的認識及討論。


[1]吳寶春條款通過有專業可考碩士,載於蘋果日報,2013 330日,http://www.appledaily.com.tw/appledaily/article/headline/20130330/34920398/(最後瀏覽日:201351日);政大EMBA,向吳寶春說不!,載於天下雜誌,2013 320日,http://www.cw.com.tw/article/article.action?id=5047914(最後瀏覽日:201351日);吳寶春台灣EMBA坎坷求學記,載於聯合新聞網,2013321日,http://udn.com/NEWS/NATIONAL/NATS1/7777906.shtml(最後瀏覽日:201351日)。
[2]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就業安全辭典,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1998年,頁323,轉引自廖清輝,前揭註2,頁5-6
[3] 廖清輝,技術士證照檢定制度對職場競爭力影響之研究,東海大學公共事務研究所在職專班碩士論文,2004年,頁5
[4] 廖清輝,前揭註3,頁25
[5] 廖清輝,前揭註3,頁26-29
[6] 102年度全國技術士技能檢定網站,http://skill.tcte.edu.tw/notice.php(最後瀏覽日期:2013516日)。
[7] 教育法第23條第4項:「前三項同等學力之認定標準及前項修讀學士學位應屆畢業生、修讀碩士學位研究生逕修讀博士學位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8] 自學進修學力鑑定考試辦法第5條第1項第5款:「五、專科學校畢業程度:年滿二十二歲之國民,並具備下列資格之一:(一)具有高級中等以上學校畢業程度之學歷,並取得乙級以上技術士證或相當於乙級以上技術士證之資格。(二)取得乙級以上技術士證或相當於乙級以上技術士證之資格後,具有二年以上之工作經驗。
[9] 其修正理由為:「查現行技能檢定之一百八十種職類級別中,設有甲級技術士證僅五十七種,為利終身學習,供有志於學之國民得繼續升學,習得知識,爰增列第六款第二目規定,使技能檢定職類以乙級為最高級別者,若取得乙級技術士證或相當於乙級之單一級技術士證,並具備五年相關工作經驗者,亦得以同等學力報考碩士班。」
[10] 大學入學同等學力認定標準第5條:「曾於大學校院擔任專業技術人員、於專科學校擔任專業及技術教師,或於職業學校擔任技術及專業教師,經大學校級招生委員會審議通過,得以同等學力報考前三條所定新生入學考試。」
[11] 大學入學同等學力認定標準第6條:「大學經教育部核可後,就專業領域具卓越成就表現者,經校級招生委員會審議通過,得准其以同等學力報考第二條至第四條所定新生入學考試。」
[12] 應先敘明者,系爭規定第1條明示該標準係依大學法第23條第4項之授權訂定之,故其性質為「法規命令」,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及釋字第371號解釋,無論係人民或法院,皆得以該命令有違憲之虞為由,提起大法官釋憲。
[13] 釋字第626號解釋理由書(節錄):「按人民受教育之權利,依其憲法規範基礎之不同,可區分為「受國民教育之權利」及「受國民教育以外教育之權利」。前者明定於憲法第二十一條,旨在使人民得請求國家提供以國民教育為內容之給付,國家亦有履行該項給付之義務。至於人民受國民教育以外教育之權利,固為憲法第二十二條所保障(本院釋字第三八二號解釋參照),惟鑑於教育資源有限,所保障者係以學生在校接受教育之權利不受國家恣意限制或剝奪為主要內容,並不包括賦予人民請求給予入學許可、提供特定教育給付之權利。是國民教育學校以外之各級各類學校訂定特定之入學資格,排除資格不符之考生入學就讀,例如系爭招生簡章排除色盲之考生進入警大就讀,尚不得謂已侵害該考生受憲法保障之受教育權。除非相關入學資格條件違反憲法第七條人民在法律上一律平等暨第一百五十九條國民受教育之機會一律平等之規定,而不當限制或剝奪人民受教育之公平機會,否則即不生牴觸憲法之問題。」惟有學者認為,大法官此見解完全不顧學術自由作為大學法制的憲法基礎,其與憲法第22條概括基本權實有天壤之別。「受國民教育權利」所建構的學校法治,確與學術自由所建構的大學法制有別,但大學法制絕不至於突然掉落到,在明文基本權目錄找不到規定的概括基本權。詳參許育典,大學自治與公平入學請求權的衝突—大法官釋字第626號的悲歌,台灣法學雜誌,115期,200811月,頁84
[14] Vgl. Bodo Pieroth/Bernhard Schlink, Grundrechte, Staatsrecht II, 14. Aufl., 1998, S. 102 f. 轉引自許宗力,從大法官解釋看平等原則與違憲審查,法與國家權力(二),初版,2007年,頁191
[15] BVerfGE 10, 234 (246); BVerfG, NJW 2000,2264 (2266). 轉引自李建良,從憲法觀點論軍公教優惠存款的存廢問題,政大法學評論,78期,20044月,頁21-22
[16] BVerfGE 88, 87 (96); 91, 389 (401); Pieroth/Schlink, Grundrechte, Staatsrecht II, 18. Aufl., 2002, Rn. 438. 轉引自李建良,前揭註15,頁22
[17] 釋字第626號解釋理由書(節錄):……至於系爭招生簡章規定以色盲為差別待遇之分類標準,使色盲之考生無從取得入學資格,是否侵害人民接受教育之公平機會,而違反平等權保障之問題,鑑於色盲非屬人力所得控制之生理缺陷,且此一差別對待涉及平等接受教育之機會,為憲法明文保障之事項,而教育對於個人日後工作之選擇、生涯之規劃及人格之健全發展影響深遠,甚至與社會地位及國家資源之分配息息相關,系爭規定自應受較為嚴格之審查。故系爭招生簡章之規定是否違反平等權之保障,應視其所欲達成之目的是否屬重要公共利益,且所採取分類標準及差別待遇之手段與目的之達成是否具有實質關聯而定。……
[18] 黃昭元,平等權案件之司法審查標準—從釋字第626號解釋談起,憲法解釋之理論與實務第六輯(下冊),中央研究院,20097月,頁577-578
[19] 平等權之審查模型,學說上有採美國法上見解,審查其目的與手段關聯性者;亦有採德國法上見解,以比例原則審查之者。有學者認為,後者之審查模式較為細膩而具有可驗證性,故本文在此採比例原則之審查模型,於目的正當性檢視差別待遇所追求的目的是否具有正當性;於適合性層次檢驗區別標準是否有助於達到其所欲追求之目的;於必要性層次檢視區別對待是否為達成目的所必要;於狹義比例原則檢視差別待遇造成之損害是否與欲達成之目的顯失均衡。惟其亦申明,這只是「借用」比例原則的操作機制與考量方法,本身並不等於比例原則,詳參李建良,經濟管制的平等思維—兼評大法官有關職業暨營業自由之憲法解釋,政大法學評論,102期,20084月,頁98-101
[20] 釋字第578號解釋許宗力大法官協同意見書。
[21] 許宗力,比例原則之操作試論,法與國家權力(二),初版,2007年,頁123
[22] 學者認為,在適合性上手段要求如此寬鬆的理由,除了尊重立法者富政策意味的手段選擇自由外,尚因為爭執適合性與否的初衷,原本就在於要求國家根本就應放棄對基本權施加限制,倘若改採要求手段必須高度或完全有助於目的之達成的較嚴的判準,有時反會造成要求國家須採一個對人民基本權限制更嚴之手段的反效果,詳參許宗力,前揭註21,頁125
[23] 雖然現今大學生畢業所從事之工作,大部分皆非其本科系之專業,但此與大學教育本身具有專業能力訓練之特質無關,尤其是像科技大學此等技職體系教育,實務能力培養的特性更為明顯。大學法第1條第1項:「大學以研究學術,培育人才,提升文化,服務社會,促進國家發展為宗旨。」亦可得知大學非僅以研究為目的,使學生具相當之專業能力以服務社會也是大學宗旨之一。
[24] 李建良,前揭註19,頁99
[25] 最高行政法院94判字第1413號判決(節錄):「依大學法第1條第2項規定,所謂享有自治權,舉凡研究、教學、學習自由有關之重要事項,學術自由範圍內,均屬大學自治之項目,業經司法院釋字第380號解釋、釋字第450號解釋在案。大學之招生事宜之規定,見諸大學法第22條及施行細則第18條第2項授權各大學視其發展之方向,研究之特色,所需求研究生之特質,於學術自治範疇內,委由各大學自行訂定報考資格、考試科目、及格標準,嗣報教育部核定即可。而國家就此等事項之監督,除應以法律明定外,其訂定亦應符合大學自治之原則,倘國家未以法律明文規定之監督事項,即應屬大學自治之範疇,縱行政教育機關所制訂之辦法抑或行政命令,均不得牴觸此一憲法上之基本原理原則,以符合憲法第11條講學自由之保障及大學法第1條第2項之立法意旨。換言之,各大學辦理招生之報考資格及考試科目、及格標準等均係依法授權所有之裁量權限,以上見解業經最高行政法院91年判字第2381號判決釋示在案。……再衡諸目前各國立大學碩士班招生,亦有如同被上訴人於系爭應考資格中作限制,此有國立台灣大學93年科際整合法律學研究所碩士班、生物產業機電工程學系碩士班、國立成功大學93年多所碩士班報考資格,均排除以同等學力報考,即係因各校教學目的及考量現有師資所致。……足見被上訴人得基於大學自治之權限,因各校有其不同教學目的及現有師資之考量,為達學校教學目的之學術重要事項,有選擇學生之裁量權存在,自可在公開招生辦法及系爭碩士班招生應考資格作限制。原審就上開大學法第22條第2項規定,解釋為非強制規定,符合法學的文義解釋與目的論解釋意旨。
[26] 以國立台灣大學為例,其一般生之報考資格係規定「於國內經教育部立案之大學校院或於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大學畢業取得學士學位者,或合於『入學大學同等學力認定標準』有關碩士班報考規定者」且「各系所於簡章中另訂有報考資格之附加規定者,須符合其規定」,始取得報考資格,而台灣大學法律學研究所即規定需為法律學系(含法學系、司法系、財經法律系、政治法律系)畢業得有學士學位者,或其他學系畢業得有學士學位並雙主修或輔系法律學系者,始得報考。詳參國立台灣大學102學年度碩士班招生簡章,國立台灣大學網站,201212月,http://gra103.aca.ntu.edu.tw/gra_regular/first/%E5%A0%B1%E8%80%83%E8%A6%8F%E5%AE%9A.pdfhttp://gra103.aca.ntu.edu.tw/gra_regular/pdf/A01.pdf(最後瀏覽日:20135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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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請教下列問題:

    入學大學同等學力認定標準

    第4條第5款之1(碩士申請資格——國家考試一、二、三等取得「及格證書」者)

    一、是否非以高考錄取通知為原則
    以及格證書為標準非必要之手段,
    有違反【比例原則】?

    二、大學應屆畢業生【未】取得「畢業證書」得逕報名高考(大學畢業報考三等),
    而【已】取得高考資格且「錄取及格通知」卻不得逕申請研究所在職專班(在職碩士研究所報考為年終,受訓結束已到隔年4月)是否違反
    憲法第7條、第159條、行政程序法第6條
    【平等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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